案例二 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由苏富比和佳士得牵头,世界拍卖市场有着默契的价格体系和佣金标准
第1题
2月2日在《××日报》两次发布公告后,所出底价92.9万元均无人登记参加竞买,遂与委托人协商将底价调到74.32万元。今年1月18日,拍卖行与74.6万元的价格卖出该标的物,毫不知情的竞买者之一李××通过市人大查询才得知,标的物的第三次拍卖公告于今年1月11日刊登在广州《××信息日报》上,公告说,将在“1月14日”错写成“1月4日”。1月13日,该报在毫不起眼的中缝就此刊登了更正启事。 “拍卖行显然在打擦边球!”李××质询拍卖行:“为何拍卖公告在标的物降低价后突然绕开当地媒体,转而刊登在某市只发行数百份的《××信息日报》上?”答称,拍卖法第47条有“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的规定说明,只要在新闻媒介刊出,该公告就合法。 《拍卖法》第45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广告,即使竞买者有辛看到了《××信息日报》的公告,则至少应从更正时间“1月13日”算起,即到1月20日后才能拍卖。因此,公告的时间错误影响了法律公正,应由拍卖行承担责任。拍卖行答称,报社造成的错误应由报社负责,错误不影响拍卖公告的合法性,拍卖可按原计划于1月18日进行。 请问:1、该拍卖行的有关做法是否符合《拍卖法》规定,为什么? 2、李××认为拍卖行在打擦边球,他的观点有道理吗?
第2题
得委托人同意,A拍卖公司在拍卖时,虽注明“齐白石作品”,标价仅为1000元,同时在拍卖规则中声明,本场拍卖对作品真伪等瑕疵不作担保,买受人王某以12000元竞得此作品,此后又在一个月后告到人民法院,要求宣布拍卖无效,理由是: 该作品系赝品,并非是“齐白石作品”,拍卖品公司存在误导; A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为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对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 后经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拍卖有效,驳回竞买人的请求,宣布拍卖行胜诉。 同年该市B拍卖公司接受另一家收藏家的委托,拍卖旧红木条案一只,标价40000元,同样B拍卖公司也在《拍卖规则》中声明不作真伪瑕疵担保。现场竞争激烈,竞买人以60000元竞得,但事后竞买人于某提出,该红木条案为新仿制品,要求退货,双方争执不一,于某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宣布拍卖无效,理由是: 该红木条案为新仿制品,与标的标识有误,拍卖公司存在误导; 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为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对买受人无约束力。 经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为无效民事合同,应予撤销,宣布拍卖人败诉。 请问: 为何两个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 拍卖公司制定的《拍卖规则》事前是经竞买人审阅,是否对买受人有约束力? 在拍卖活动中以“合同法”作为审判依据,适用法律是否得当?
第3题
后敲槌,而且四声报价后才敲槌,之后又有人举牌出更高价。因此,现场公证人员裁决四声报价敲槌无效,于是拍卖师重新拍卖该画,最后出现买受人更替,拍卖结果改变。四声报价高喊槌后产生的买受人提出诉讼,状告拍卖行。 请问: 四声报价高喊槌是否有效?为什么?怎样理解公证人员在拍卖现场的作用?
第4题
物拍卖资质)拍卖。在B拍卖公司就拍卖活动刊登公告以后,S市房屋土地有关管理部门即要求B公司停止拍卖。经与甲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协商以后,拍卖活动仍按原定时间、地点进行。但S市有关部门到场阻止拍卖进行。经与委托法院和有关部门协调以后,B公司拍卖师现场宣布,21天以后本场拍卖再在同一地点继续举行。此后,S市有关部门曾通知B拍卖公司:A公司所使用的土地系划拨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亦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故应在补缴出让金、输出让手续以后才能交付拍卖。另外,按照S市有关部门的规定,S市的房屋土地的拍卖应当在该部门下属的交易中心进行,拍卖公司无权组织拍卖。上述意见未能获得委托法院的认可,但委托法院同意,拍卖价款将优先用于补缴土地出让金,以使划拨地成为出让地。在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1天后的拍卖如期举行并顺利成交,邻县政府参与竞买并最终竞得该项拍卖资产。委托法院全程监督了拍卖活动,有关债权人、债务人和S市有关部门没有到场。拍卖完成以后,拍卖公司向有关部门代为缴付有关土地出让金时遭拒绝,随后S市有关部门致函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拍卖无效,理由是: 按照该部门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买卖只能通过交易中心进行而不能交由拍卖公司拍卖; 此次拍卖的标的物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而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不应也不能成为拍卖的标的; 县政府不能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更不能成为买受人; 第二次拍卖没有公开刊登公告;第二次拍卖时没有债权和和债务人到场。请回答本次成交的拍卖活动是否有效,并解答如下问题: 有关部门关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只胡通过下属交易中心买卖,不能交由拍卖公司拍卖的规定是否符合我国《拍卖法》的原则和相关规定?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为禁止拍卖的标的物? 政府可否成为拍卖参加人,尤其是竞买人和买受人? 拍卖师在现场宣布本场拍卖在以后确定时间和地点继续举行以后,拍卖公司是否还须再刊登公告? 未到拍卖现场的有关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可以因其未到场而主张拍卖无效?
第5题
行拍卖。11月4日,当地公安局致电拍卖公司,称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01号令,某市公安局2000年18号文件规定:第一,该物品 是属于禁止买卖物品;第二,拍卖行没有向公安机关领取许可证。因此,该物品不准拍卖,只能给某化轻公司收购。 为此,拍卖公司提出异议。第一,公安部门的文件明确规定剧毒物品不是属于禁止买卖物品,只是属于管理但可以买卖物品。第二,市工商管理部门规定该公司经营范围“商品、非商品拍卖(不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及文物)”。根据《拍卖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拍卖公司可以依法拍卖物品,不用领取“销售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如果照该市公安局的说法,拍卖罚没走私卷烟要先到烟草专卖局邻取许可证,拍卖罚没石油要到石化公司领取许可证??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拍卖法》没有规定拍卖管理物品要到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第三,为了加强廉政建设,减少国有资产流失,在1992年,国务院颁发了48号文,改革了公物处理办法(由经营部门收购),实行公开拍卖制度,直到《拍卖法》施行。因此,依法拍卖的罚没走私物品,要回到由经营部门收购的老路,是根本行不通的。 请问:1、《拍卖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衽公开拍卖的通知》中对公物拍卖有何具体规定? 2、拍卖限制流通的公物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第6题
孙某将画放下,并输了委托拍卖协议,但仅有孙的个人签名,未加盖甲公司印章。后孙调至另一家公司,并将钱送来的古画丢失。赵向拍卖公司索要未果,于是将拍卖行起诉到法院,提出索赔请求。对此甲拍卖行持不同意见,理由是: 赵未与拍卖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向拍卖公司提出请求; 钱不是古画的所有权人,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越权行为,所签协议是无效合同;孙与钱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应属孙的个人行为;现孙已调出甲公司,甲公司不应负责。 请分析上述案例,并就甲拍卖公司的上述理由回答下列问题: 赵是否有权向甲拍卖行提出索赔要求? 钱与孙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否有效? 该协议未盖公章,现孙已调出甲公司,是否应由孙承担责任?
第7题
先生参加了某拍卖行于7月31日举行的第19期拍卖会,竞买吨涤纶短纤维。拍卖羊,周先生按照该拍卖行要求,到被告存货处看样,但仓库监管告知不能提取样品进行抽验鉴别。参加拍卖前,周先生将原告沈先生给付的50万元保险金交付给被告。拍卖会结束后,便与拍卖行签定了754吨涤纶纤维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且现场交付了货款6862228.10元及拥金343111.40元,共计7205339.50元。原告提货时,通过检测发现该批货物中有87吨是丙纶短纤维,而非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沈先生认为:被告作为拍卖人,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买卖人拍卖品情况的义务。但被告既不明确告知,也未做也明确声明不担保拍卖品存在瑕疵及真伪的责任,帮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认为:拍卖行是接受有关执法单位委托拍卖的。清单是委托单位提供的,拍卖行没有过错。 请问:《拍卖法》对告知拍品瑕疵有何规定,拍卖人在什么情况下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有无过失,应承担什么责任?
第8题
后委托甲拍卖行拍卖,当时评估价为130万元人民币。现场拍卖时有四家竞买人参与竞买,竞价至160万元时被当地开发公司竞得。一个月以后,开发公司将买受的土地及地上苗木重经省级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仅为95万元人民币。此时买受人拒绝交割,并要求宣布拍卖无效,理由是: 原评估价130万元为县级评估,评估结果不实,评估价值明显过高。现场拍卖时竞价与该标的实际价值相差近一倍,明显不合理、不公平,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省级评估单位比县级评估机构更有权威性,此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推翻县级评估结果的依据。 请回答此拍卖是否有效,并就开发公司(买受人)的所执理由解答下列问题: 1.县级评估结果是否有效? 2.拍卖成交价是否必须与该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相符合,如不符合是否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 3.省级评估机构的评估是否具有权威性,是否可以作为宣布拍卖无效的合法根据?
为了保护您的账号安全,请在“上学吧”公众号进行验证,点击“官网服务”-“账号验证”后输入验证码“”完成验证,验证成功后方可继续查看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