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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题]

有一起杀人案件,韦某与其弟媳上山挑柴草。韦某从山上挑到山下,其弟媳接着挑回家。挑了十几担后,韦

某在与弟媳交接柴草处,发现弟媳倒在地上,头被击伤,满面是血,衣服被撕破,奄奄一息,韦某立即背起弟媳,欲回家抢救。行走不到10米,弟媳死去。此时,韦某异常心慌,心想此处很少有他人来往,别人一定会说是他杀害其弟媳的,自己就是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于是将尸体抛人荒草丛中,回家装作不知道。没过几天,韦某被捕,检察院以杀人罪对韦某提起公诉。书某矢口否认。在庭上,公诉人说:“韦某是作案人无疑。其理由是:现场有韦某的脚印;韦某身上有死者的血迹。我们知道,如果是作案人,那么,现场必有人的足迹,现发案现场,韦某的脚印非常清晰;如果是作案人,那么,作案人的身上,必有死者的血迹。韦某身上有死者的血迹,铁证如山,所以,韦某是作案人,是杀死其弟媳的凶手。”韦某的辩护人提出,单是这两条理由,还不能认定韦某是杀死其弟媳的凶手。因为这两条还不构成充足理由。这里还有其他可能,例如,韦某先到现场,离开后才发生杀人案件;杀人案件发生后,韦某来到现场。在这两种情况下,现场都会留下韦某的清晰的脚印。另外,韦某身上的血迹,即使是其弟媳的血,也不一定是作案时沾上的。所以,仅凭这两点,不能必然地得出韦某就是杀人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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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分析下列法庭辩论,指出其证明或反驳的方法,并分析证明或反驳中有无逻辑错误

某部队发生一起盗枪案。被告人盗窃手枪4支,子弹100余发。根据军职罪条例,盗窃大量枪支弹药的,属情节特别严重,要判处较高刑期。在法庭上,辩护人说:“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因为4支手枪、100多发子弹不能算是‘大量的’。如果说这就是‘大量的’,那么,一个兵工厂生产了4支手枪、100多发子弹,难道能说是生产了大量的枪支弹药吗?”对此,公诉人反驳如下:“生产枪支和盗窃枪支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桩事,怎么能够类比呢?按照辩护人的逻辑,一个人盗窃了1万元人民币也不能说是大量的,因为制币单位如果只印了1万元人民币,能说是‘大量的’吗?”显然,辩护人的逻辑是十分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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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在关于奴隶制的辩论中,林肯在笔记中写道:“不管甲怎样确证他有权奴役乙,难道乙就不能抓住同一论据证明他也可以奴役甲吗?你说因为甲是白人,乙是黑人。那么,就是以肤色为依据喽。难道肤色浅的人就有权去奴役肤色深的人吗?那么,你可要当心,因为按照这个逻辑,你就要成为你所碰到的第一个肤色比你更白的人的奴隶。你说你的意思不完全是指肤色吗?那么,你指的是白人在智力上比黑人优异,所以有权去奴役他们吗?这你可又要当心,因为按照这个逻辑,你就要成为你所碰到的第一个智力上比你更优异的人的奴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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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美国大律师赫梅尔,在一件赔偿案件中代表某保险公司出庭辩护。原告在法庭上声称:“我的肩膀被掉下来的升降机轴打伤,至今右臂仍抬不起来。”赫梅尔说:“请给陪审团看看,你的右臂现在能举多高?”原告慢慢地将手臂举到齐耳的高度,并表现出非常吃力的样子,以示不能举得更高了。赫梅尔又说:“那么,你在受伤以前能举多高呢?”原告不由自主地一下子将手臂举过了头顶,引得全庭哄堂大笑。笑声宣告了原告的失败和赫梅尔辩护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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