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内容
(请给出正确答案)
[主观题]
香港的甲公司(卖方)与中国的乙公司(买方)于1994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其中规定:“目的港为
中国黄埔”,“如对货物的质量或数量有异议,买方应在卸货目的港后30天内提出,并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索赔的依据”,合同中还规定了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 甲、乙公司都是中间商,实际供货商发货时,应甲公司的要求,在提单的“通知人(notify party)”一栏中填写了海南省的丙公司(实际买主)。 1994年7月1日,货到黄埔港,未作商检便直接转装到另一艘货轮运往海口。丙公司收到货后请海南省商检局检验,结果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丙公司随即向乙公司提赔,乙公司于7月29日向甲公司提赔。甲公司以商检地点不是合同规定的目的港、检验机构不是管辖黄埔港的商检局、申请检验人不是乙公司为由拒赔,乙公司于是授权丙公司根据甲、乙公司的合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甲公司答辩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与乙公司实际向其提出仲裁请求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不一致,故二者不同,本案应由法院管辖;而且乙公司因违反检验条款而无权得到赔偿。 请回答下列问题并具体阐述理由:
本案应由法院还是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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