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9年7月10日,中国公民甲被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公司(下称顺风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订
[案情介绍]
1999年7月10日,中国公民甲被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公司(下称顺风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订了“外派船员合同书”。 “合同书”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时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照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顺风公司和南京大力拆船公司(下称大力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甲即被外派受雇于大力公司下属的巴拿马籍“爱灵顿”轮工作,期限为两年。大力公司依据和顺风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21条关于“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的规定,对包括甲在内的受雇船员在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甲受雇后,即随船工作。1999年11月28日,“爱灵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甲在机舱固紧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治疗期间,甲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1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食指第一节短缺(指截掉),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关节大部分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100元。甲出院后,多次找大力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甲遂于2000年7月1日向南京海事法院起诉,认为顺风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21条的规定,是顺风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大力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其工资损失4441.76美元和医疗费人民币1114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