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题为判断题(对,错)。
参考答案:错误
第3题
A.法院应以被告为由不适格驳回起诉
B.法院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将被告变更为作出原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
C.法院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告知许某变更被告
D.法院应通知作出原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4题
A.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B.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变更被告,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列为被告
C.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通知王某变更被告
D.通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5题
A.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B.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变更被告,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列为被告
C.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通知王某变更被告
D.通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6题
A.“你们四人如果要提起行政复议,可以在60天内提起。”
B.“不过因为出入境管理法规定复议决定是终局的,所以你们一旦提起了行政复议,就再也没有机会提起行政诉讼了。”
C.“我们三人去进行行政诉讼,提起的期限可宽限至三个月。”
D.“我们一旦提起了行政诉讼,也同样没有机会再提起行政复议了。”
第7题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一审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710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董合文,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合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寅、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合文于2016年7月8日10时50分左右,持桂林至兴安北的G1502次火车票从桂林站进站候车。11时40分左右,当G1502次旅客列车到站时,董合文在8号车厢门外,将排队上车的旅客贺某放在裤子右边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12元的白色苹果iphone6手机盗走。民警在地下通道将被告人董合文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苹果iphone6手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播放了桂林火车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合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合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合文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涉案iphone6手机系其2016年7月8日11时许在桂林站准备乘坐G1502次动车时在站台通道口处拾得。 本院查实,2016年7月8日11时许,民警在桂林站内进行便衣防范时发现被告人董合文形迹可疑,遂紧跟盯控。11时30分左右,董合文持桂林至兴安北G1502次火车票进入六站台等候上车,11时36分17秒,列车进站,失主贺某掏出iphone6手机查看,随即放回裤子口袋,11时37分20秒,董合文紧贴到贺某身后,随人流往车厢靠拢,11时39分04秒,贺某上车后,董合文已到车门口却没有上车,而是快速往站台南侧走,绕过南北地道口中部位置,回到北地道口处站立,期间董合文无弯腰拾物动作,11时41分32秒,董合文走下北地道口,随后被盯控其行踪的民警抓获并从其裤子右前口袋缴获价值人民币2112元的被盗iphone6手机一部。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证实,柳州铁路公安处于2016年7月8日受理本案。 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8日11时许,民警在桂林站内进行便衣防范时发现董合文形迹可疑,遂紧跟盯控,11时40分许,发现董合文在G1502次列车8号车厢外人群中排队,排了一分钟左右,董合文没有上车而是快速地往南边(列车后部)从站台两个地道口中间绕回北头地道口,站在那里东张西望,并把手里的东西装进携带的挎包。11时45分左右,董合文走下北地道口,边走边把包内的物品放置其裤子右前口袋,其准备上4、5站台时,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裤子右前口袋缴获涉案iphone6手机。 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证实,2016年7月8日,民警从董合文身上提取、扣押贺某被盗iphone6手机并发还失主。 车票原件、购票记录证实,被告人董合文2016年7月1日至8日,频繁往返于桂林、兴安、工程、贺州等地(每日均有购票记录),且在各地停留时间短暂,2016年7月8日拟乘坐G1502次列车从桂林前往兴安。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合文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害人贺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8日11时40分许,其在桂林站站台排队上G1502次列车8号车厢时被盗iPhone6手机一部。 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112元,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8.桂林火车站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7月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合文持G1502次桂林至兴安北的火车票进入桂林站六站台等候上车,11时36分17秒,列车进站,失主贺某掏出iphone6手机查看,随后放回裤子口袋,11时37分20秒,董合文紧贴到贺某身后,随人流往车厢靠拢,11时39分04秒,贺某上车后,董合文已到车门处却没有上车,而是快速往站台南侧走,绕过南北地道口中部位置,回到北地道口站立,期间董合文无弯腰拾物动作,11时41分32秒,董合文走下北地道口。 9.钟山市人民法院(2015)钟刑初字第141号、钟山县看守所(2016)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董合文因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合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合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合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合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英铨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人民陪审员 谭建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晓玲
第8题
A.可以,因为杰克是对中国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在中国提起的行政诉讼
B.不可以,因为杰克是美国人,应当由外交部门处理
C.不可以,因为杰克是美国人,享有豁免权
D.不可以,因为涉及外国人入境管理,应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申诉
第9题
A.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
B.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裁决;若对此裁决仍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C.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D.必须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0题
B:以被告不适合为由变更被告,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列为被告
C:以被告不适合为由,通知王某变更被告
D:通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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