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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附录1:演出市场管理政策
2022-02-10 来源: 作者:qiuyu

附录1

 

演出市场管理政策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 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第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事件的防范、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

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传染病病原体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并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观众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有前款禁止行为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三条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落实营业性演出时的安全、消防措施,维护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混乱,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第二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

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

第二十八条 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营业性演出的经营收入依法纳税。

演出举办单位在支付演员、职员的演出报酬时应当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十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用,并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证随时有人接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社会义务监督员的报告或者公众的举报,应当作出记录,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公布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进行营业性演出。

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

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办单位维持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接到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或者演出秩序混乱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承担现场管理检查任务的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值勤证件。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办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在农村、工矿企业进行演出以及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演出表现突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应当给予表彰,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宣传。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对适合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节目,可以在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提供给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时使用。

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文艺评奖,应当适当考虑参评对象在农村、工矿企业的演出场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2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非法资助、赞助,或者非法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或者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民间游散艺人的营业性演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9年8月5日文化部令14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四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三)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  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以及外国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鼓励演出经营主体协作经营,建立演出院线,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条  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专业人员、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四)有确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业务范围说明;

(五)专业人员、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说明材料;

(六)域名登记证明;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建立预防和查处假唱假演奏长效机制

维护演出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文市发〔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假唱、假演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观众合法权益;败坏行业风气,损害文艺人才培养成长和队伍建设。为深入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实施细则》),预防和打击假唱、假演奏,保护观众合法权益,维护演出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假唱、假演奏预防机制

首先,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和演员禁止假唱、假演奏的宣传教育,营造守法诚信演出和经营的法制环境。其次,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监控的演出场所和演出类型,在受理演出申请时,可以要求演出举办单位提交防止假唱、假演奏保障措施的书面文件。第三,鼓励支持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合同中明确反假唱、假演奏条款。要求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体演员申办演出活动,应提交不假唱、假演奏的书面声明。

二、加强演出活动现场监管

对文化行政部门确定的重点监控类演出,演出前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由专人核查和记录演出用音源情况和现场音响负责人、操作人姓名,确保责任到人,监控到位。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组台演出、庆典演出、电视文艺节目演播厅外录制演出等易发生假唱、假演奏的现场演出活动的重点监控,检查对演出用音源情况和现场音响负责人、操作人姓名以及演唱、演奏过程的记录和责任落实情况。有效利用技术手段预防和核查假唱、假演奏,对可能发生假唱、假演奏行为的演出活动,要做好全程录像、音频监听和录音等现场记录。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持执法证件对现场演出活动进行监管,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观众场地和音控台设立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专用席位。如不配合,可依照《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加大假唱、假演奏行为查处力度

对经认定为假唱、假演奏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个体演员2年内2次因假唱、假演奏受到文化行政部门处罚的,除依法处以罚款外,应当吊销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撤销其演出场所备案证明或个体演员备案证明;对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将处罚结果抄送受处罚演出单位、原发证机关或个体演员原备案机关,并上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予以通报。

四、加强行业自律

积极发挥演出及音响等相关行业协会作用,在演出从业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工作中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对于因假唱、假演奏受到文化行政部门处罚的从业人员,应撤销其资格证书并在行业内通报;对于协助实施假唱、假演奏活动的音响技术人员,提请相关组织通报批评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有关问题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201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我国演出市场规模稳步增长,演出产品日益丰富多样,在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新的演出业态、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也对演出市场管理和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演出市场管理,促进演出市场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音乐节等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申报与运作

(一)音乐节等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活动(以下简称“节庆演出”),是指冠以“节、周、月、季”等字样,演出场次3场以上、持续时间1天以上的主题性演出活动。节庆演出应当由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演出经营主体举办,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节庆演出,不得直接参与投资节庆演出;节庆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举办节庆演出应当将整体方案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以“节、周、月、季”等名义进行宣传。

(二)节庆演出过程中通过网络直播、转播等方式与观众互动的,应当由具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负责提供网络服务;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于演出活动举办3个工作日前,将演出现场播放的视频资料和网络互动方案报送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内容组织演出;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巡查,落实安全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管。

(四)演出举办单位要创新思路,丰富节庆演出内容与形式,完善演出活动市场运作方式。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促进节庆演出与当地文化、旅游资源的深度融合,加强区域内节庆演出的统筹协调,引导节庆演出特色化、品牌化发展。

二、严格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与监管

(一)演出票务经营是演出营销的重要环节,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票务代理、预订、销售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于2012年3月30日前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票务代理、预订、销售业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的批准文件,不得擅自预订、销售未经审批的演出活动门票;应当与演出举办单位签订票务销售合同,公开不同票价的座位区域及可售数量;不得对演出活动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演出票务经营单位预订、销售未经审批的演出活动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确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义务与责任

(一)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所的,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的批准文件,并建立现场演出日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巡查,对演出活动中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主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未及时报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依照职权予以处罚。

(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研究制定服务演出市场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类演出区域联盟、演出企业联合体、演出院线等行业合作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合作机制在资源共享、风险共担、降低演出成本、防范恶性竞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形成高效的演出市场运作机制与合理的演出市场定价机制,扩大演出文化消费。统筹协调演出交易会、博览会等会展活动的布局和时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以培育满足区域市场需求为核心,强化地方性会展活动的交易功能,以示范引导交流为核心,提升全国性会展活动的影响力。大力推进演出与网络、旅游等领域的深度融合,拓宽演出市场新空间。

(二)加强演出行业协会建设,指导行业协会推进演出市场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建设,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健全以演出经纪人为主体的演出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和培训机制。

(三)文化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提升服务水平和效率,规范和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要通过举办演出法规培训、经营管理培训、演出市场案例研讨等活动,培养适应演出市场发展需求的复合型人才。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提高法制意识和经营管理能力。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营业性演出审批规范》及《营业性演出申报审批相关文书格式(样本)》的通知

办市发〔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为深入贯彻执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营业性演出申报审批管理工作,文化部制定了《营业性演出审批规范》,请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执行。同时,为方便申报单位,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文化部制定了《营业性演出申报审批相关文书格式(样本)》,请各地结合实际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营业性演出审批规范

      2.营业性演出申报审批相关文书格式(样本)(略)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附件1:

营业性演出审批规范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申报材料规范

(一)申请资料:规范填写《营业性演出申请登记表》和《演出活动承诺书》,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二)文艺表演团体及演出人员资料:

1. 演员名单及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演员名单应当列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家或地区、有效身份证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指:中国内地演员为身份证、护照、军官证;外籍演员为护照;港澳地区演员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护照;台湾地区为台胞证(不能是护照);

2. 演出举办单位与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的演出协议或者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3.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名称中含有“国立”、“国家”、“皇家”等字样,应提供该国注册证明文件及中文译本;

4. 未成年人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提供其监护人出具的书面同意材料或是监护人与文艺表演团体签署的书面同意函。

(三)演出节目内容及其视听资料:申报单位应当提交演出节目单以及与节目单内容对应的视听材料,其中歌曲类节目应当提交歌词文本,用外文演唱歌曲应提交中外文对照歌词;舞蹈杂技类节目应当提供视频资料;戏剧、曲艺等语言类节目应提交剧本;乐曲类节目应当提交音频资料。鉴于演出活动具有艺术二次创作的特点,对于临时组台演出,其所报视听资料可以是已经出版或者曾经演出过的录音录像资料,审批部门以此作为演出内容审核的参考性依据,重点加强演出现场监管。

(四)场地资料:演出举办单位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协议或演出场所出具的场地证明;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酒吧、饭店、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应提供消防部门同意开业的消防安全证明或者场所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提供安全、消防批准文件以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五)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材料:资金安排计划书应当含有演出项目的总费用以及演出费、制作费、场租费、宣传费、往返旅费和食宿行接待费等内容;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账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账户存款证明。

二、营业性演出文书填写规范

(一)申请人:应当与工商部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执照登记的名称一致。

(二)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单位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合法成立的非法人单位,填写该负责人姓名;个体工商户填写经营者姓名。

(三)经济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台资)”、“港商独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

(四)经营范围: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体演员按照其表演的艺术种类填写,如“音乐表演”、“戏曲表演”、“歌舞表演”、“杂技表演”、“综合文艺表演”等;演出经纪机构填写“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港澳演出经纪机构内地分支机构、个体演出经纪人填写“演出居间、代理业务”。

(五)住所/营业场所:属于法人单位的称“住所”,非法人的(如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称营业场所。填写与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一致,综合性场所要写明实际使用的楼层及门牌号码,以区别于其它场所。个体演员或个体演出经纪人填写身份证(户籍)上的住址,实际常住地与身份证(户籍)住址与一致的须在括号内注明。

(六)从业人员:文艺表演团体是指演员,包括演奏人员;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人员,没有经纪人资格的从业人员不用登记。

(七)注册资本和注册号:填写注册资本应当与工商注册资本一致,非独立核算、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法律规定不需要注册资金的不用填写。注册号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八)单位类别:根据经营内容不同分别填写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

(九)核定人数:文艺表演团体是指演员,包括演奏人员;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人员,没有经纪人资格的从业人员不计;演出场所是指能够对外售票的实有坐席数或经核准可容纳的观众人数。

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备案证明文件印制规范

(一)填写规范:填写内容应当与文化行政部门实际许可的情况一致,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责令持证人限期变更。所有项目均应当用钢笔、毛笔等不褪色书写工具填写或用计算机打印,计算机打印字体为仿宋,不需要填写的打印6个“※”。

(二)编号规范: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地区简称(省-市-县/区)加阿拉伯数字编号。正本、副本用同一编号,副本应在编号后用“-”加上副本序号。

(三)发证日期: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日期用中文书写。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或遗失补证的在日期的下一行写上“变更”或“补证”两字以作注解。

(四)有效日期:填写从发证之日期顺推2年的日期。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及《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文市发〔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及《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至我部文化市场司。

特此通知。

 

                                       文化部

                                      2012年8月14日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文化市场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危害和负面影响,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突发事件是指在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经营活动、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第三条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经营活动中发生火灾、爆炸、坍塌、踩踏等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治安事件的;

(二)文化产品或者服务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文化市场经营、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互联网等途径传播,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四)以暴力、恐吓、胁迫等方式阻挠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造成人员伤亡的;

(五)因不服从文化市场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六)其他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突发事件。

第四条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属地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执法部门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级执法部门共同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单独或者联合成立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指挥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信息、设备、人员、运输及通信等方面的应急工作保障机制。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级执法部门负责人担任。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机构、人员、职责和分工等内容。

第八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对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认为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预防措施或者通报相关部门。

第九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对负有突发事件应急责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开展必要的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二章 突发事件分级

第十条 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将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划分为特大突发事件(I级)、重大突发事件(II级)、较大突发事件(III级)、一般突发事件(IV级)四个等级。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文化市场特大突发事件(I级):

(一)在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中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导致或者可能导致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因不服从文化市场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行为而造成群体性事件,一次参与人数达到300人以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文化市场重大突发事件(Ⅱ级):

(一)在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或者可能导致1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者50人以上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因不服从文化市场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行为而造成群体性事件,一次参与人数在100人以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以暴力、恐吓、胁迫等方式阻挠文化市场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突发事件(Ⅲ级):

(一)在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或者可能导致3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因不服从文化市场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行为而造成群体性事件,一次参与人数在50人以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以暴力、恐吓、胁迫等方式阻挠文化市场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

(四)文化市场经营、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互联网等途径传播,引起公众广泛关注,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突发事件(Ⅳ级):

(一)在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或者可能导致1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者3人以上重伤,或者5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因不服从文化市场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行为而造成群体性事件,一次参与人数在3人以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以暴力、恐吓、胁迫等方式阻挠文化市场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导致1人以上重伤或者3人以上轻伤的;

(四)文化产品或者服务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文化市场经营、行政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互联网等途径传播,引起公众广泛关注,在本辖区内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六)其他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与发布应当做到统一、准确、及时。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信息一般情况下实行分级报送,确有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通知相关部门协同处理。

事发地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4小时内,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I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逐级报告至文化部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

Ⅱ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逐级报告至省级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

Ⅲ级、Ⅳ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报告至地市级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当包含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伤亡人数、财产损失、发生原因、应对措施等内容。

报告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确定一名工作人员,统一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事发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已经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事发地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在其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事发地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通报其他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中的当事人涉嫌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I级突发事件发生后,文化部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派出工作组赶赴事发地协调、指导、监督应急处置工作。

Ⅱ级突发事件发生后,省级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派出工作组赶赴事发地协调、指导、监督应急处置工作。

Ⅲ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地市级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派出工作组赶赴事发地协调、指导、监督应急处置工作。

Ⅳ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应当赶赴事发地协调、指导、监督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引起的威胁或者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事发地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突发事件。

第五章 事后评估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事发地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对突发事件及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制定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表现突出的集体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在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或者通报、报告、公布虚假突发事件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警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指导和监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依法规范演出经纪活动,加强演出经纪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明确演出经纪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文化部制定了《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文化部

                          2012年12月5日

 

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演出经纪活动,加强演出经纪人员管理,明确演出经纪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是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全国通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包括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活动的从业人员;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

第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有3名以上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 演出经纪人员在演出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文化部指导监督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演出经纪人员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负责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一)制定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应当包括演出市场政策法规、演出市场基础知识、演出经纪实务以及从业规范、艺术基础理论。

(二)每年应当组织2次全国性考试。考试时间、考试地点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合格名单并核发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三)统一印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书全国统一编号。

第八条 凡年满18周岁以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含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可以通过考试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注销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条 演出经纪人员从业单位发生变更的,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二条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提供演出经纪服务;

(二)演出经纪合同中应当注明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

(三)保存经纪业务记录;

(四)对所经纪的演出项目进行内容自审,保证演出内容健康合法;

(五)按规定参加演出经纪相关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业的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二)在两家以上(含两家)演出经纪机构从业;

(三)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对经纪业务作虚假宣传;

(四)为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演出提供经纪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保障演员合法权益,规范演员从业行为,协助演员提高业务素质,督促演员遵守职业道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颁发、换发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应当核验并登记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核验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信用管理,对演出经纪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行为,应当在行业内按规定处理。演出经纪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对负责该项经纪业务的演出经纪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注销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托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建立演出经纪人员档案,记录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取得、变更、撤销等信息,为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公众查询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演出经纪业务特点,制定演出经纪人员分类、分级管理细则,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服务,健全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演出经纪人员素质与水平。

第二十条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外交部 公安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的相关办理程序(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文化厅(局),各驻外使馆、领馆、处、驻香港、澳门公署: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规范外国人在中国就业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外交部、公安部、文化部联合制定了《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的相关办理程序(试行)》(以下简称《办理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公安、文化等部门应按照《办理程序》为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的外国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未按《办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入境及不按工作证明所列事项从事短期工作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将按非法就业查处。各部门要逐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协调配合,强化信息沟通,为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的外国人提供便利。

《办理程序》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部门抓紧做好执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外国人在中国短期工作证明(中英文)和外国人短期工作信息表、外国人演出信息表电子模板另行发放。

 

附件: 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的相关办理程序(试行)

                                    2014年11月6日

附件

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的相关办理程序(试行)

 

一、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指因下列事由入境,且在境内停留不超过90日的:

(一)到境内合作方完成某项技术、科研、管理、指导等工作;

(二)到境内体育机构进行试训(包括教练员、运动员);

(三)拍摄影片(包括广告片、纪录片);

(四)时装表演(包括车模、拍摄平面广告等);

(五)从事涉外营业性演出;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以下情形不视为完成短期工作任务:

(一)购买机器设备配套维修、安装、调试、拆卸、指导和培训的;

(二)对在境内中标项目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的;

(三)派往境内分公司、子公司、代表处完成短期工作的;

(四)参加体育赛事的(包括运动员、教练员、队医、助理等相关人员。但根据国际体育组织要求,经我国主管部门批准,持注册卡入境参赛等情况除外);

(五)入境从事无报酬工作或由境外机构提供报酬的义工和志愿者等;

(六)文化主管部门在批准文书上未注明“涉外营业性演出”的。

具有(一)(二)(三)(四)情形,且停留时间不超过90日的,应当申请办理M字签证;具有(五)(六)情形,且停留时间不超过90日的,应当申请办理F字签证。

三、前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人员每次入境停留时间超过90日的,均应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入境从事季节性劳务、短期劳务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入境进行短期营业性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应持有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书及在中国短期工作证明(以下简称工作证明);入境完成其他短期工作任务的,应持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及工作证明。

工作证明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国籍和姓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期限、签发日期等。

五、短期工作人员申请入境工作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工作许可

1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证书及工作证明

境内合作方拟邀请外国人入境从事短期工作的,应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境内合作方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均为复印件);

(2)中外双方合作协议、项目合同等;

(3)拟入境人员简历;

(4)有效护照或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复印件);

(5)申请完成专业技术工作任务的外国人,应按国家规定提供相关学历或技术(职业)资格证明文件;

(6)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入境短期工作事由明确、完整、合理,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者,发放许可证书及工作证明。

外国人入境完成工作任务的地点涉及两个或以上省级地区的,应在境内合作方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外国人入境前,将《外国人短期工作信息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申请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文书及工作证明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拟入境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演出举办单位向首次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书,并注明“涉外营业性演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其中,拟入境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在境内停留时间不超过90日的,文化主管部门为其出具工作证明。演出增加地已列入工作证明的,演出增加地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另行出具工作证明。

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在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入境前,将《外国人演出信息表》通过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信息公示系统报送文化部,文化部以电子文档形式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入境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完成短期工作任务后,拟继续在境内进行短期营业性演出的,演出举办单位应重新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工作证明,但工作时间不超过停留或居留许可有效期。审批手续依照本程序中“申请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文书及工作证明”的有关要求办理。

(二)办理邀请函或邀请确认函

用人单位持许可证书及工作证明到注册地或所属被授权单位申请办理邀请函或邀请确认函。

演出举办单位持批准文书及工作证明到注册地或首次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外事部门,办理被授权单位邀请确认函。

(三)申请Z字签证

获准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的外国人,应到中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关(以下简称驻外签证机关)申请Z字签证。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许可证书(批准文书)和工作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2)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邀请确认函;

(3)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4)驻外签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驻外签证机关对许可证书(批准文书)原件和工作证明原件进行核验,留存复印件。对于工作证明中工作期限不超过30日的,驻外签证机关均签发停留期为30日的签证,同时在备注栏做双语备注“工作时间不得超出工作证明所注期限 Allowed to work only within the period of time indicated inthe  approval ”;对于工作证明中工作期限超过30日的,签证备注栏中应注明入境后30日内办理居留手续。

与中国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人员,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的,需在入境前获得工作证明,并持上述材料到我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Z字签证。

(四)办理工作类居留证件

工作期限不超过30日的短期工作人员,按工作证明上注明的工作期限工作,并在Z字签证中注明的停留期停留。工作期限超过30日的短期工作人员,按工作证明上注明的工作期限工作,并持工作证明、Z字签证等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停留期为90日的工作类居留证件。其中,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可持工作证明和Z字签证等证明材料到演出举办单位注册地或首次演出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已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演员在国内其他演出地演出,不再重复办理居留手续。

六、其他事项

(一)获得批准文书和工作证明的外国人取消工作任务未入境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及时函告文化主管部门;获得许可证书和工作证明的外国人取消工作任务未入境的,境内合作方应及时函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机关。

(二)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其工作期限不得超出工作证明所注期限,工作证明到期后不延期。

持工作证明的外国人完成短期工作任务后,若其居留许可在有效期内,拟被境内用人单位聘用的,可按《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在境内办理相关手续。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办理程序和工作指引》的通知

办市发〔20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外交部、公安部、文化部联合制定的《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的相关办理程序(试行)》,现将《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办理程序和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办理程序和工作指引

 

                          2015年1月9日

 

附件

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办理程序和工作指引

 

一、办理程序

(一)演出举办单位到首演地负责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举办涉外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申请;为提高审批效率,演出举办单位除提供纸质申请外,还需要提供涉外营业性演出基本信息电子登记表,内容包括基本信息、人员信息、剧(节)目信息、场次信息。电子登记表下载地址:http://114.255.59.60:8080/credit/notice/index;

(二)文化行政部门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行政审批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书,外国演员来华工作时间不超过90日的,文化行政部门还应当一并出具外国人在中国短期工作证明(以下简称工作证明)。批准文书和工作证明相关信息应当在5日内填报到文化部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信息公示系统,该公示系统信息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享;

(三)演出举办单位到注册地或者首演地所在的省级政府外事部门办理邀请确认函,若批准文书或工作证明上的演出地不包括演出举办单位注册地,则到首演地所在的省级政府外事部门办理;

(四)外国演员应当在工作证明上注明的起始工作日期前到申请驻外签证机关申请Z字签证,逾期,中国驻外签证机关将不予受理;      (五)外国演员工作时间不超过30日的,免办居留许可,工作时间超过30日的(不超过90日的),入境后30日内到演出举办单位注册地或首演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许可。

二、涉外营业性演出批准文书注意事项

(一)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外国演员出入境的实际情况,决定发放批准文书的张数;

(二)正文注明“涉外营业性演出”字样,方便外交、公安部门办理相关审核手续;

(三)正文列明演出人数、主要国家(地区)、在中国内地演出时间、在本行政区域演出时间、批复时间;

(四)附件列明演员名单,包括姓名、国籍、护照号;

(五)附件列明演出剧(节)目。

三、工作证明注意事项

(一)限于外国演员在内地工作时间不超过90日的申请;

(二)涉外营业性演出批准文书可以对应多张或者多份工作证明。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外国演员出入境的实际情况,决定发放工作证明的张数或份数;

(三)工作证明正面为中文,背面为英文,中文页面加盖负责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的文化行政部门公章,英文页面不盖章;

(四)工作证明应当进行编码管理。编码规则为,行政区号(6位)+年份(4位)+审批编号(6位),共16位数字;

(五)工作证明中的工作时间应当与批准文书中在中国内地演出时间相对应;工作地点填写已经确定的演出地点;未确定具体演出地点的不予填写,演出举办单位可以申请增加演出地,并在增加演出地的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涉外营业性演出活动备案,备案单位为其发放新的工作证明;

(六)备案单位应进入公示系统查看工作证明是否过期,若已经过期或将在演出期间过期,应重新发放工作证明。

四、职责分工

(一)文化行政部门对批准文书中列明的本行政区域内规定时间的涉外演出活动负监管责任,到其他地区巡演的,由负责巡演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负监管责任;

(二)外国演员获得停留期为000,3个月内有效、1次入境的Z字签证后,未在入境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许可的,公安机关将依法查处;

(三)外国演员不依照工作证明标注的时间地点和工作性质工作,公安机关将按非法就业依法查处。

五、办理程序示例

(一)外国演员工作时间不超过30日

案由:A公司是北京市一家有涉外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拟邀请美国演员Jack于2015年1月15日至20日(共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上海市闵行区、江苏省南京市巡回演出,其中,浙江为1月15日、16日,上海为17日、18日,江苏为19日、20日。

步骤一:A公司在首次演出前20日向浙江省文化厅提出申请,浙江省文化厅审核通过后,发放批准文书和工作证明。

步骤二:A公司到浙江省政府外事部门办理邀请确认函。A公司获得邀请确认函后,将批准文书、工作证明、邀请确认函发给美国演员Jack。

步骤三:美国演员Jack到中国驻美国使馆或中国驻其他国家使领馆申请Z字签证。中国驻外使领馆审核通过后,为Jack发放Z字签证,允许在华停留30日,3个月内有效,1次入境。停留期从入境日起算。

步骤四:A公司应当在演出前5日分别向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和江苏省文化厅提出增加演出地的备案申请,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和江苏省文化厅审核后,发放备案文书。如果浙江省文化厅发放的工作证明中未列明上海市和江苏省,或已经过期,或将在上海市或江苏省演出时过期,上海市或江苏省文化行政部门还应当发放工作证明。

步骤五:美国演员Jack应在入境后30日停留期期满前出境。

(二)演员工作时间超过30日但不超过90日

案由:A公司是北京市一家有涉外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拟邀请美国演员Jack于2015年1月15日至3月15日(6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上海市闵行区、江苏省南京市巡回演出,其中,浙江为1月15日至20日,上海为1月21日至2月28日,江苏为3月1日至15日。

步骤一:A公司在首次演出前20日向浙江省文化厅提出申请,浙江省文化厅审核通过后,发放批准文书和工作证明。

步骤二:A公司到浙江省政府外事部门办理邀请确认函。A公司获得邀请确认函后,将批准文书、工作证明、邀请确认函发给美国演员Jack。

步骤三:美国演员Jack至中国驻美国使馆或中国驻其他国家使领馆申请Z字签证,中国驻外使领使馆审核后,发放Z字签证。签证注明:3个月内有效,1次入境,入境后30日内办理居留许可。

步骤四:美国演员Jack入境后到北京市或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许可,公安机关审核通过,发放居留证件,有效期3个月。

步骤五:A公司应当在演出前5日分别向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和江苏省文化厅提出增加演出地的备案申请,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和江苏省文化厅审核后,发放备案文书。如果浙江省文化厅发放的工作证明中未列明上海市和江苏省,或已经过期,或将在上海市或江苏省演出时过期,上海市或江苏省文化行政部门还应当发放工作证明。

步骤六:美国演员Jack完成演出后,在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前出境。

(三)文化行政部门发放多张或多份工作证明

案由一:A公司提交的演出计划中列明:美国演员Jack拟在美国申请Z字签证,英国演员Green拟在英国申请Z字签证,则文化行政部门应出具2张工作证明(编号相同)。

案由二:A公司提交的演出计划中列明:美国演员Jack的演出计划为2015年1月1日至30日在北京演出,2015年2月1日至28日在香港演出,2015年3月1日至30日在上海演出。则文化行政部门应出具2份工作证明,工作期限分别注明2015年1月1日至30日、2015年3月1日至30日,并提醒外国演员再次入境时重新办理Z字签证。

六、批准文书及工作证明示例(略)


 

文化部关于印发《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网络表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化部制定了《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网络表演是网络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网络表演市场的管理和规范,主动引导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自觉提供内容健康、向上向善,有益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优秀网络表演,促进我国网络文化繁荣发展。

特此通知。

 

                             文化部

                               2016年12月2日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网络表演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表演是指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是指通过用户收费、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及服务的行为。

将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的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包括网络表演。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开展的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内容审核管理制度,配备满足自审需要并取得相应资质的审核人员,建立适应内容管理需要的技术监管措施。

不具备内容自审及实时监管能力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不得开通表演频道。未采取监管措施或未通过内容自审的网络表演产品,不得向公众提供。

第六条  网络表演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

(二)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暴力、低俗,摧残表演者身心健康的;

(三)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用户的;

(四)以偷拍偷录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虐待动物等方式进行表演的;

(六)使用未取得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文号或备案编号的网络游戏产品,进行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

第七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未成年人参与的网络表演,不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

第八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要加强对表演者的管理。为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的,应与表演者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要求表演者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采取面谈、录制通话视频等有效方式进行核实。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表演者的身份信息。

第十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为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演者(以下简称境外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并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的,应当于开通网络表演频道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为境外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为境内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的,应当于表演者开展表演活动之日起10日内,将表演频道信息向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表演频道内及表演音视频上,标注经营单位标识等信息。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表演者信用等级、所提供的表演内容类型等,对表演频道采取针对性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完善用户注册系统,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协议,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巡查监督管理制度,对网络表演进行实时监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记录全部网络表演视频资料并妥善保存,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向公众提供的非实时的网络表演音视频(包括用户上传的),应当严格实行先自审后上线。

第十四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发现本单位所提供的网络表演含有违法违规内容时,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立即向本单位注册地或者实际经营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将本单位上季度的自审信息(包括实时监运情况、发现问题处置情况和提供违法违规内容的表演者信息等)报送文化部。

第十六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系统,主动接受网民和社会监督。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举报受理,建立有效处理举报问题的内部联动机制。要在其网站主页及表演者表演频道页面的显著位置,设置"12318"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网站链接按钮。

第十七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网络表演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统一的网络表演警示名单、黑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制定并发布网络表演审核工作指引等标准规范,组织实施全国网络表演市场随机抽查工作,对网络表演内容合法性进行最终认定。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网络表演市场的事中事后监管,重点实施"双随机一公开"。要充分利用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辖区内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指导、服务和日常监管,制定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根据查处情况,实施警示名单和黑名单等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公布查处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网络表演行业的协会、自律组织等要主动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和经营规范,开展行业培训,推动企业守法经营。

第二十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未申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查处;未按照许可证业务范围从事网络表演活动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提供的表演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为未经批准的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予以查处;逾期未备案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予以查处。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向文化部提交申请或备案。

第二十三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未按规定保存网络表演视频资料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未能完全履行自审责任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实时在线传播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遵守《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落实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理念,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认真履行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认真履行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监督检查责任,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督促文化市场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

三、明确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范围和检查事项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履行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范围是: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艺术品经营单位等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剧场演出、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露天音乐节演出、酒吧演出、农村庙会演出等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以及其他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

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大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管,从其规定。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事项为: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情况;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检测记录情况;疏散通道、疏散标志设置情况;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情况。具体监督检查指引见附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加强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强化对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一是突出重点,加强对寒暑假、节假(庆)日等重点时期文化市场的安全生产检查;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农村乡镇、校园周边等重点地段文化市场的安全生产检查;加强对露天音乐节、酒吧和农村庙会中营业性演出的安全生产检查。二是措施得力,按照“四不两直”(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要求,采取明查暗访、随机抽查、“回头看”检查、交叉检查等方式,深查问题,彻查隐患,并留存书面记录,确保检查不走过场。

五、建立文化市场安全生产工作台账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以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建立包括隐患内容、整改意见、整改期限、整改结果等在内的文化市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台账,并依托信息化等方式实施动态管理。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按年度开展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统计分析,研判文化市场安全生产形势,找准薄弱环节,加强工作针对性。

六、健全文化市场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积极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建立有效的文化市场安全生产工作机制。一是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落实不到位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报有关部门;二是建立监督检查抄告机制,在检查中发现文化市场经营单位涉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规的,应当立即抄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三是建立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充分发挥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安全生产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等机制作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文化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重大安全隐患进行会商、协调和处置,对重点单位、重大活动、重点地区组织开展联合检查。

七、推进文化市场安全生产信用管理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动文化市场安全生产信用建设,加强文化市场信用管理。一是探索建立文化市场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制度,对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分级管理。对安全生产信用记录存在问题的,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其依法整改,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二是联合有关部门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严重违反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或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及消防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列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不良记录“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构建起文化市场安全生产“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管理机制。

八、强化文化市场安全生产教育宣传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将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知识、应急救援技能等纳入文化市场从业人员培训的基本内容,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定期开展消防演练等应急救援演练。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技能要达到“一懂三会”(懂本岗位火灾危险性、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督促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完善培训制度,做到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要充分利用各类宣传媒介,加强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的社会宣传,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要积极利用显示屏、点播系统、计算机终端等宣传安全生产知识,努力营造群策群防的文化市场安全生产氛围。

九、依法参加文化市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参加文化市场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2017年“五一”节前,各地都要开展一轮全面的安全生产检查。

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指引(略)

 

                                   文化部

                               2017年4月6日

 


 

文化部关于规范营业性演出票务市场经营秩序的通知

文市发〔201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随着演出市场进一步繁荣,互联网技术加快普及应用,演出票务经营模式更加多样、渠道手段更加便捷,有效促进了演出市场消费和行业发展。同时也要看到,囤票捂票炒票、虚假宣传、交易不透明等违法违规演出票务经营行为仍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扰乱了演出市场正常秩序。为规范营业性演出票务市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资质管理,强化演出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一)从事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演出经纪机构的有关规定,按照《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有关问题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11〕56号)有关要求,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活动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属于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化行政部门向演出票务经营单位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载明“演出票务”。

(二)演出举办单位除自行经营演出票务外,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经营本单位营业性演出门票。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经营营业性演出门票,应当取得演出举办单位授权。取得授权的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演出票务经营资质的机构代售演出门票。未经委托或授权,演出票务经营单位不得经营营业性演出门票。举办大型演唱会的,应当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在提交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时,向公安部门一并提交演出票务销售方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公安部门督促演出举办单位按照票务销售方案进行售票。

(三)为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活动提供宣传推广、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在其平台上从事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活动的票务经营单位资质及相关营业性演出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经营主体提供服务,不得为未取得营业性演出批准文件的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提供服务,不得为机构和个人倒卖门票、买卖演出工作票或者赠票提供服务。

二、规范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演出票务经营单位预售或者销售演出门票前,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批准文件,不得预售或销售未取得营业性演出批准文件的演出门票。演出举办单位、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不得捂票囤票炒票,不得对演出内容和票务销售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五)演出举办单位、演出票务经营单位面向市场公开销售的营业性演出门票数量,不得低于公安部门核准观众数量的70%。经公安部门批准,全场可售门票数量确需调整的,应当及时明示相应区域并予以说明。

(六)演出举办单位、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在销售演出门票时,应当明示演出最低时长、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主要演员信息,涉及举办演唱会的,还应当明示主要演员或团体及相应最低曲目数量;应当公布全场可售门票总张数、不同座位区域票价,实时公示已售、待售区域,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公平交易。演出举办单位或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留存演出门票销售记录(包括销售时间、购买账号等信息)及相关合同6个月备查。

 三、加强重点演出监管,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七)文化行政部门要将社会关注度高、票务供需紧张的营业性演出作为重点监管对象,提前进行研判,对有炒票等潜在问题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问题发生。发现在票务经营中有违规苗头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约谈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及时依法处置,并视情将演出举办单位或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列入文化市场警示名单或黑名单予以信用警示或惩戒。

(八)鼓励各地探索对重点营业性演出门票销售实行实名制管理。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演出票务管理平台,与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的票务系统进行对接,实施实时在线监管。支持行业协会发出行业倡议,共同抵制高票价、豪华消费等行为。加强舆论正面引导,对虚抬票价、恶意炒作的行为予以揭露。 

四、加大执法处罚,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九)各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违法违规演出票务经营活动的执法力度。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票务代理、预售、销售业务的,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预售、销售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未经演出举办单位授权,擅自预售、销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的,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不明示信息、不落实平台责任的,应当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各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执法协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由文化部门牵头,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参加的演出票务执法协作机制。对有捂票囤票、炒作票价、虚假宣传、倒票等违规行为的演出举办单位或演出票务经营单位,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抄告当地公安、工商等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地方实际制定营业性演出票务市场管理的具体办法。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7年7月6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模仿秀营业性演出管理的通知

办市发〔2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以模仿知名演员或者其他名人为主要表演形式的模仿秀营业性演出日益增多,在丰富人民群众文化消费选择的同时,也出现一些问题,个别人冒充知名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欺骗观众,引发不良社会影响。为规范模仿秀营业性演出,引导其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审批管理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模仿秀营业性演出的审批管理,对有模仿秀演员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予以重点审查,加强对演员身份信息的鉴别,对假冒他人名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不予批准,对特型演员利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牟利的不予批准,对演出含有低俗恶搞等违规内容的不予批准,并对上述演员和演出举办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二、强化执法监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营业性演出信息通报机制,畅通12318举报机制,广辟线索来源,加强模仿秀营业性演出现场监管,重点查处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假冒他人名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含有禁止内容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制止并从严处罚违规利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牟利的营业性演出,并视情况将演出举办单位及其主要当事人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

三、建立名单管控机制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行政审批、执法监管过程中掌握的涉及违法违规模仿秀营业性演出的演员、演出举办单位等信息及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和旅游部将定期发布有关人员名单,指导地方加强模仿秀营业性演出管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文化和旅游部发布的人员名单予以重点关注,纳入重点监管视线,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坚决查处。

四、加强价值引导和行业自律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演出行业通气会制度,及时向本辖区演出主体宣介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将公开透明、不欺骗消费者作为底线要求,强化演出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充分发挥各级演出行业协会作用,加强价值引导和行业自律,积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企业共同抵制假冒他人名义等违规营业性演出。鼓励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员依法维权,保护合法权益。

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在模仿秀营业性演出管理中遇到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遇到难以认定的,可以报上级主管部门复核。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2018年4月27日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旅市发〔2018〕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为完善文化市场信用监管制度,我部对《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关工作细则或者实施方案,认真组织本辖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

2018年6月19日

 

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文化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是指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将严重违法失信的文化市场主体及人员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第三条  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包括文化市场主体黑名单和人员黑名单。

文化市场主体包括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演员、网络表演者等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工作,建立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系统和数据库,向社会公布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市场主体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未经许可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及“谁负责、谁列入,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

(一)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受到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三)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批准文件被文化行政部门撤销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证据确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情形。

演员、网络表演者等其他从业人员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标准、公布及惩戒措施由文化和旅游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将文化市场主体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前,列入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约束措施,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复核,以及文化和旅游部确认。

列入信息应当包括文化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严重违法失信事实、列入依据、列入日期等。

第七条  文化市场主体跨区域从事违法违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被异地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认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报文化市场主体所在地同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由其负责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

第八条  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满5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列入机关自届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移出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

将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移出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前,移出机关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复核,并经文化和旅游部确认。

第九条  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移出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向严重违法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应当提示其可能被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风险。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列入、谁负责,谁移出、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列入、移出信息录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系统。

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向社会公布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列入、移出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发现再次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期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其担任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限制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文化市场主体变更名称;

(三)对其申请的行政审批项目从严审查;

(四)对其参与评比表彰、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扶持、政策试点等予以限制;

(五)将其严重违法失信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支持行业协会对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会员进行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并采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惩戒措施。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文化市场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举报。

第十四条  对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在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外,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在文化市场管理过程中自行设置黑名单及列入情形的,由地方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不纳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不纳入全国联合惩戒的范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1月6日印发的《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因严重违法失信被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本备忘录所称文化市场主体包括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文化市场主体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未经许可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

(一)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受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三)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批准文件被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撤销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证据确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情形。

二、联合惩戒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法律及政策依据见附表):

(一)文化和旅游部采取的惩戒措施

1.      在申请行政审批项目方面从严审核。

2.      依法依规在市场准入等方面实施限制或者禁止措施。

3.      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4.      依法依规对再次违法违规行为给予从重处罚。

5.      禁止参与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文华奖、群星奖、动漫奖以及其他奖项的评选。

6.      限制参与或者享受文化和旅游部支持的政策试点、示范项目以及资金扶持等优惠措施。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1.      禁止参与“五个一工程”、道德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全国工人先锋号等荣誉称号或者奖项的评选。

(实施部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

2.      限制担任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施部门:市场监管总局、文化和旅游部)

3.      将失信信息作为投资入股商业银行以及银行授信决策和信贷管理的重要参考。

(实施部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

4.      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实施部门:证监会)

5.      依法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注册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参考;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人民银行)

6.     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实施部门:证监会)

7.      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实施部门:证监会)

8.      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实施部门:证监会)

9.      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实施部门:证监会)

10.       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实施部门:证监会)

11.      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实施部门:证监会)

12.       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实施部门:证监会)

13.       将失信信息作为纳税信用管理的审慎性参考。(实施部门:税务总局)

14.       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实施部门:海关总署)

15.       依法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实施部门:财政部)

16.       对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行必要限制。(实施部门:自然资源部)

17.       将失信信息作为招标投标的重要参考。(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

18.       将失信信息作为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的重要参考。(实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

19.       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依法予以限制。(实施部门: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       限制推荐为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实施部门:中央统战部、中央组织部)

21.       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高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实施部门: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

22.       通过中国文化市场网、“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实施部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

23.       将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入企业及个人信用记录。(实施部门:人民银行)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建立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制度,向社会统一发布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各有关部门定期提供,同时依法依规在中国文化市场网、“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公布。各有关部门获取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后,根据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实施惩戒措施,并按照实际情况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奖惩子系统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

四、联合惩戒动态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对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实施动态管理,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期满后,依程序从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中予以移除,黑名单记录在电子档案中长期保存。文化和旅游部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及时更新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信息,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或解除惩戒措施。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

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为准。

 

    附表: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单位(略)

 


 

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信息数据互通共享的通知

(办市场发〔2019〕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各驻外使领馆、处,驻香港、澳门公署: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进一步规范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工作,文化和旅游部、外交部决定全面实现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信息数据互通共享。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与“来华签证邀请函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工作。文化和旅游部、外交部指导协调相关技术部门建立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信息数据传输系统,负责系统对接的日常维护、更新,确保相关数据及时、稳定传输。

二、实现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及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按照“应上尽上、全程在线”原则,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事项从网上申报到网上受理、审批、反馈,均应在“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办理,并按照国家关于政务服务一体化建设及审批服务标准化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经平台办理的审批事项在文化和旅游部门户网站上统一予以公示,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目前仍在其他政务平台上办理的,要按照“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统一设定的审批流程、文书格式和数据指标、接口标准等进行调整,确保在2019年10月底前完成与“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的系统对接。

三、积极做好系统及数据对接保障工作。各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技术部门,安排专人负责推送数据的审核确认、接口调试等工作,确保推送数据的稳定、准确。已将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权限下放的省份,要按照《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工作的通知》(办市场发〔2019〕39号)要求,指导所在地区做好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信息报备和数据对接工作。

四、组织做好系统使用的培训宣传。各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演出经营单位的指导,确保企业填报的营业性演出申请信息真实、准确,与签证申请信息保持一致。自2019年11月1日起,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信息将从“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正式推送至“来华签证邀请函管理信息系统”。届时,外国演员持营业性演出批准文件申请来华签证,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将通过扫描营业性演出批准文件上的条形码与“来华签证邀请函管理信息系统”内的审批信息进行核验,未通过核验的将不予签发签证。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2019年10月14日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通知
(文旅市场发〔202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不断增强企业发展的内生动力,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精神文化需求,助力加快形成新发展格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审批效能

  (一)持续推进一网通办。落实“放管服”和“证照分离”改革要求,全面应用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开展审批,实现演出市场主体设立以及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的一网通办,提高审批效率,优化市场准入服务。

  (二)简化巡演审批程序。已经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在演出举办单位、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出内容不变的情况下,自该演出活动首次举办日期起6个月内新增演出地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实行事前备案管理。

  (三)落实外资准入政策。允许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外商独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材料报文化和旅游部。允许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中方控股的外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材料报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审批。

  (四)促进演出市场消费。推进演出票务监管服务平台建设,进一步强化票务信息监管,改善演出市场消费环境。支持举办音乐、戏剧、杂技、舞蹈等演出节(季)、赛事活动,发展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演艺项目,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鼓励将优质演出产品和服务供给项目纳入政府资金扶持范围,通过购买服务、发放优惠券等方式,加大扶持力度,促进文化和旅游消费。

  二、规范新业态发展

  (一)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各地要密切关注演出新业态,及时分析研判演出市场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在牢牢把住意识形态安全和生产安全底线的前提下,创新监管理念,建立适应新业态发展特点的监管机制,为演出市场新业态发展留足空间,充分激发市场活力。

  (二)规范在线演出管理。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为公众实时提供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由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在线传播服务。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在申报时一并提交在线传播服务单位许可证件、观演网址和应急预案等材料。在线传播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演出内容、弹幕评论等进行实时审看,发现含有法规禁止内容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保留视频资料至少60日以上备查。通过个人直播频道提供的网络表演,按照《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明确新业态监管规则。以营利为目的,在剧院等演出场所为公众提供现场文艺表演视频播放或在线观看服务的,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中,对已经批复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不再重复审批,实行事前备案管理。运用全息成像、人工智能、数字视觉设计、虚拟现实等技术展示虚拟形象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三、实施精细化管理

  (一)加强重点演出题材审核。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涉及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涉及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题材,涉及民族和宗教题材,以及涉及英雄烈士题材的演出剧(节)目的内容审核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严把内容准入关。

  (二)强化重点演出类型监管。对音乐节庆类演出活动,要重点对电音类、说唱类节目进行审核把关,加强对演出现场显示屏内容以及互动环节的监督检查。对沉浸式演出活动,要加强演出全流程审核,防止出现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及渲染血腥暴力等内容。对小剧场演出活动,要重点加强脱口秀、相声以及先锋话剧、实验话剧等语言类节目的内容审核和现场监管。对旅游演艺以及在现场音乐厅(LiveHouse)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要督促相关经营主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确保纳入监管视线。

  (三)做好重点演出审批指导。文化和旅游部建立专家咨询制度,为营业性演出内容审核提供咨询服务。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重点营业性演出内容把握不准的,可提出初审意见,报文化和旅游部予以指导。

  四、落实主体责任

  (一)落实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责任。文艺表演团体应当以演出为中心环节,努力创作生产更多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的优秀演出剧(节)目。演员应自觉提升道德品质修养,讲品位,重艺德,自觉抵制低俗庸俗媚俗之风,努力培养高尚职业操守,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二)落实演出经纪机构主体责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重点加强演出节目把关及演职人员管理,对演员经纪、演出宣传、票务经营、现场管理等进行全流程把控,配合管理部门加强演出现场安全监管。每个演出项目应当至少安排1名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具体承担协调联络等服务工作。

  (三)落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应当核验相关批准文件,指定专人负责演出活动的现场巡查。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设施及舞台设备检查,排除安全隐患,推动场所安全防范工作常态化。

  五、强化组织保障

  (一)加强协同监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宣传、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重大敏感问题做好分析研判,加强协同监管。

  (二)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演出行业协会作用,出台演出行业执业标准和行为规范,加强正面引导。探索优化营业性演出投入成本结构,促进演出行业各环节风险共担、收益共享。

  (三)加强组织宣传。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压实工作责任,做好政策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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